(2014/30/欧盟)电磁兼容性指令及其相关测试
目的
第1条 - (1)本指令的目的是规范硬件的电磁兼容性,并确保硬件达到足够的电磁兼容性水平,从而促进市场运作。
适用范围
第2条 - (1)本指令适用于第5条所定义的硬件。
(2)本指令适用于:
a) 2007年3月24日发布的《无线电通信终端设备指令》中所涵盖的硬件;
b) 包括飞机、发动机、螺旋桨和通信设备在内的用于操作或控制飞行器的工具、仪表、设备、机制、部件、装置、硬件或软件,或者作为飞机机身、发动机或螺旋桨的一部分,或者用于地面操作飞机的设备;
c) 不在市场上销售的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安装的所有组件、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修改并为其使用而修改的商业设备,以及市场上的现有设备均不被视为该设备);
ç) 无线电通信设备和其他硬件,且其不产生或不助长超过规定电磁发射水平的设备;
d) 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硬件能够在没有不可接受的性能损失的情况下工作;
e) 专为专业研究和开发设施生产的、仅用于这些目的的评估套件,不包括在内。
(3)如果在其他欧盟法律中对第一款中提到的硬件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并从相关欧盟法律生效之日起,这些规定不再适用本指令,或者本指令的适用将暂停。
法律依据
第3条 - (1)本指令是根据2001年6月29日发布的《产品技术法规准备和实施法》(4703号法)制定的。
与欧盟法规的协调
第4条 - (1)本指令依据2014年2月26日发布的2014/30/EU号欧盟电磁兼容性指令,并在遵循欧盟法规的框架下制定。
定义
第5条 - (1)本指令中提到的定义如下:
a) 欧盟:指欧盟;
b) 认证:由国家认证机构官方确认某个合格评定机构符合国家或国际标准要求,并符合相关行业规定的附加要求;
c) 抗扰性:硬件在电磁干扰情况下能够无性能损失地按设计要求运行的能力;
d) 部委:科学、工业和技术部;
e) CE标志:表明制造商按照相关技术法规规定的所有要求在设备上附加CE标志;
f) 设备:为最终用户设计并可能会受到电磁干扰影响的任何单功能设备或设备组合,(包括最终用户安装的可能会引起电磁干扰或性能受影响的部件和子组件,符合这些要求的移动设施和某些在特定位置工作的设备也包含在内);
g) 分销商:除制造商或进口商外,在供应链中分发设备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h) 硬件:任何设备或固定设施;
i) 电磁干扰:电磁噪声、不需要的信号或传播环境的变化,这些都可能降低硬件的性能;
j) 电磁环境:在某一特定地点观察到的所有电磁事件;
k) 电磁兼容性:硬件在其电磁环境中能够在不引起同一环境中其他硬件不可接受的电磁干扰的情况下,可靠地工作;
l) 召回:采取一切措施退回当前在最终用户手中的设备;
m) 安全目的:确保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目的;
n) 经济运营商:制造商、授权代表、进口商和分销商;
o) 制造商:通过生产设备或委托设计、生产设备并以其名义或商标销售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p) 进口商:将产品从国外进口并在土耳其销售的土耳其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
q) 委员会:欧盟委员会;
r) 市场流通:通过商业行为或免费分发设备以供分发、消费或使用;
s) 从市场撤回:采取一切措施防止设备继续在市场上流通;
t) 首次市场发布:设备首次在市场上流通;
u) 固定设施:预先安装在某个位置,设计为长期使用并由多个设备组合的设备;
v) 技术规格:列明设备应符合的技术要求的文档;
w) 土耳其认证机构:土耳其认证机构;
x) 合格评定机构:从事校准、测试、认证和检查等合格评定活动的机构;
y) 合格评定:展示设备符合本指令基本要求的过程;
z) 协调标准:为实施欧盟法规应要求欧盟委员会认可的欧洲标准;
aa) 成员国:欧盟成员国;
ab) 授权代表:在制造商授权下,代表其处理相关事务的土耳其境内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第二章
基本要求、市场流通和/或服务提供,
硬件的自由流通
基本要求
第6条 - (1)硬件必须符合附录I中列出的基本要求。
市场流通和/或服务提供
第7条 - (1)部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硬件只有在正确安装、维护、按照使用目的使用并符合本指令时才能在市场上流通和/或提供服务。
硬件的自由流通
第8条 - (1)部委不应因电磁兼容性原因阻止符合本指令要求的硬件在市场上的流通和/或提供服务。
(2)本指令的要求不会阻止以下特殊措施的实施:
a) 解决特定地区现有或预期的电磁兼容性问题的措施。
b) 在明确界定的频谱情况下,出于安全目的,采取的保护国家通信网络或接收和发射站的措施。
(3)除非另有规定,本指令的特别措施将在通过经济部向委员会和欧盟成员国通报时实施。
(4)在商展、展览或类似活动中,只有在采取适当的电磁干扰预防措施时,才允许展示不符合本指令要求的设备。
第三章
经济运营商的义务
制造商的义务
第9条 - (1)制造商在将设备推向市场时,应确保设备按照附录I中规定的基本要求进行设计和制造。
(2)制造商应编制附录II或附录III中提到的技术文件,并执行或安排执行第16条中提到的相关合格评定程序。如果设备符合附录I中规定的安全要求,并通过合格评定程序进行证明,制造商应制定欧盟合格声明,并附加CE标志。
(3)制造商应在设备投放市场后的10年内保存技术文件和欧盟合格声明。
(4)制造商应确保设备在整个批量生产过程中继续符合本指令的要求。制造商应跟踪设备设计或规格的变化,以及协调标准或其他技术规范的变化,并采取必要措施。
(5)制造商应确保设备上有用于识别的类型、批次或序列号,或者用于识别的其他信息。如果设备的尺寸或结构不允许在设备上标识这些信息,应确保这些信息在设备的包装上或与设备一起提供的文件中。
(6)制造商应在设备上,或在设备包装上或与设备一起提供的文件中,标明其名称、注册商标和可以联系到他们的地址。应仅显示一个联系地址。联系信息应使用土耳其语或最终用户能够理解且得到部委认可的语言。
(7)制造商应确保提供的设备使用说明书和安全信息是土耳其语的。所有这些说明和安全信息及标签必须清晰、易懂且易读。
(8)如果制造商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设备不符合本指令的要求,应立即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使设备符合要求,或者从市场上撤回设备,或在必要时召回设备。如果设备构成风险,制造商应立即向部委详细报告所有的纠正措施,尤其是与不合规相关的所有纠正措施。
(9)制造商应应部委的合理要求,以纸质或电子形式提供证明设备符合本指令的所有信息和文件。制造商在采取措施消除其设备所带来的风险时,应根据部委的要求与部委合作。
授权代表
第10条 - (1)制造商可以通过书面授权委托授权代表。第9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和第9条第2款提到的技术文件编制义务不包括在授权代表的职责范围内。
(2)授权代表执行制造商授权的任务。在授权书中,授权代表至少应执行以下任务:
a) 存档欧盟合格声明和技术文件,以便在设备推向市场后的10年内根据部委的要求提供。
b) 根据合理请求,向部委提供证明设备符合要求所需的所有信息和文件。
c) 根据授权书,授权代表应就采取的所有消除设备风险的措施与部委合作,按照部委的要求提供。
进口商的义务
第11条 - (1)进口商仅应推向市场符合本指令的设备。
(2)进口商在推向市场前应确保制造商已执行第16条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进口商应确保制造商已编制技术文件,设备上有CE标志,所有必要文件随设备提供,且制造商已履行第9条第5款和第6款的要求。如果进口商知道或应当知道设备不符合附录I中规定的基本要求,则设备在未合规的情况下不能投放市场。如果设备构成风险,进口商应及时通知制造商和部委。
(3)进口商应在设备上或设备包装上或与设备一起提供的文件中标明其名称、注册商标和可以联系的地址。联系信息应使用土耳其语或最终用户能够理解且得到部委认可的语言。
(4)进口商应确保设备的说明书和信息以土耳其语提供。
(5)进口商在其设备的责任下,应防止在存储和运输条件下影响设备符合附录I中规定的基本要求。
(6)进口商在知悉或应知设备不符合本指令时,应立即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使设备合规,或从市场上撤回设备,或在必要时召回设备。如果设备构成风险,进口商应立即并详细报告所有纠正措施,特别是与不合规相关的所有纠正措施。
(7)进口商应在设备投放市场后的10年内保持欧盟合格声明的副本,以便在部委要求时提供,并确保技术文件在部委要求下提供。
(8)进口商应应部委的合理要求,以纸质或电子形式提供证明设备符合本指令的所有信息和文件。进口商应根据部委要求与部委合作,消除其设备所带来的风险。
分销商的义务
第12条 - (1)分销商在市场上存放设备时,应遵守本指令要求并确保采取必要的措施。
(2)分销商在存放设备前,应确保设备具有CE标志,设备随附必要的文件和第20条提到的说明及信息,并确保制造商和进口商已履行第9条第5款和第6款以及第11条第3款的要求。如果分销商知道或应知道设备不符合附录I中规定的基本要求,则设备在未合规的情况下不能存放在市场上。如果设备构成风险,分销商应及时通知制造商或进口商,并报告部委。
(3)分销商在设备的责任下,应防止存储和运输条件下影响设备符合附录I中规定的基本要求。
(4)分销商在知道或应知道设备不符合本指令的要求时,应确保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使设备合规,或从市场上撤回设备,或在必要时召回设备。如果设备构成风险,分销商应立即并详细报告所有纠正措施,特别是与不合规相关的所有纠正措施。
(5)分销商应应部委的合理要求,以纸质或电子形式提供证明设备符合本指令的所有信息和文件。分销商应根据部委要求与部委合作,消除其设备所带来的风险。
制造商的义务适用于进口商和分销商的情况
第13条 - (1)如果进口商或分销商在其名义或商标下推出设备,或者已改变设备并影响其符合本指令的要求,则根据本指令的目的,该进口商或分销商应视为制造商,并遵守第9条规定的制造商义务。
经济运营商的身份识别
第14条 - (1)经济运营商应根据部委要求提供以下有关其身份识别的信息:
a) 向其提供设备的所有经济运营商;
b) 向其提供设备的所有经济运营商。
(2)经济运营商应确保在设备提供后10年内能提供第一款提到的信息。
第四章
设备的合规性
设备的合规假设
第15条 - (1)符合欧洲联盟官方公报中发布的参考编号的协调标准或相应的协调土耳其标准及其相关部分的产品,假定符合附录I中列出的基本要求。
设备的合规评定程序
第16条 - (1)设备符合附录I中列出的基本要求,可通过以下两种合规评定程序之一进行证明:
a) 附录II中规定的生产内部控制。
b) 附录III中规定的基于生产内部控制的合规评定程序,紧接着是欧盟型式检验。
(2)制造商可选择仅对基本要求的特定方面使用第1款(b)项中提到的程序,但前提是必须对基本要求的其他方面使用第1款(a)项中的程序。
欧盟合格声明
第17条 - (1)欧盟合格声明表明设备符合附录I中列出的基本要求。
(2)欧盟合格声明应按附录IV的规定进行编制,并根据附录II和附录III中规定的相关模块更新。若声明以其他语言编写,则需附上土耳其语翻译。
(3)如果设备涉及多个需要欧盟合格声明的法规,则应为所有法规准备一份统一的欧盟合格声明。欧盟合格声明应包括相关法规的名称、发布日期及发布参考等内容。
(4)制造商签发欧盟合格声明时,假定制造商已对设备符合本指令的要求承担责任。
CE标志的基本原则
第18条 - (1)CE标志遵循2011年12月16日发布的《CE标志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原则。
CE标志的附加规则与条件
第19条 - (1)CE标志应以清晰、可见且不可擦除的方式附加到设备或其数据标签上。如果设备的结构不允许附加或无法保证附加此标志,则应将标志附加到产品包装或随产品提供的文件中。
(2)CE标志应在设备投放市场之前附加。
(3)部委依据现有实践,确保CE标志附加过程正确执行,并在发现不当使用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设备使用信息
第20条 - (1)设备投放市场时,设备的安装、设置、维护或使用过程中所需采取的特定措施信息应随设备提供,以确保设备符合附录I中列出的基本要求。
(2)对于无法在居民区内确保符合附录I中规定基本要求的设备,设备应附有明确的使用限制声明,并在适当情况下,包装上也应包含该声明。
(3)为了确保设备按预期使用,相关的使用信息应包含在设备提供的说明书中。
固定设施
第21条 - (1)在市场上销售且可安装到固定设施中的设备应遵守本指令中的所有相关规定。然而,对于专为安装到固定设施中设计且不在其他地方销售的设备,第6条、第9至第14条以及第16至第20条的要求则不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随设备提供的文件应说明固定设施及其电磁兼容性特征,并且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设备与固定设施的兼容性。文件还应包含第9条第5款和第6款以及第11条第3款中提到的信息。附录I中规定的良好工程实践应被记录,相关文件应由相关人员保管,以备部委查验。
(2)如果出现关于固定设施的不合规迹象,特别是在设施引起的干扰方面存在投诉,部委可要求提供固定设施合规性证据,并在必要时进行评估。如果发现不合规,部委可要求采取适当措施,使固定设施符合附录I中列出的基本要求。
(3)部委应制定必要的措施,确定负责确保固定设施符合基本要求的人员。
第五章
合格评定机构
通知
第22条 - (1)部委通过经济部通知欧盟委员会和欧盟成员国,告知有权在本指令下进行第三方合格评定的机构。
授权机构
第23条 - (1)部委负责制定并执行合格评定机构的评估、委托及监督程序,包括适用于第28条的合规性要求。
授权机构的基本原则
第24条 - (1)合格评定机构的委托、评估和监督程序应:
a) 避免与合格评定机构发生利益冲突;
b) 基于公正原则;
c) 确保负责做出决定的专家人员与负责评估机构的人员相互独立;
ç) 确保合格评定机构不以商业或竞争方式提供其服务;
d) 保护获取的信息的机密性;
e) 确保必要的专家人员充分履行职责,并确保这些人员的专业资格;
执行。
信息通告义务
第25条 - (1)部委通过经济部通知欧盟委员会,通告合格评定机构的资格评估和委托原则,以及已批准机构的监督原则和任何变动。
已批准机构的要求
第26条 - (1)申请成为已批准机构的合格评定机构必须具备以下资格:
(2)合格评定机构必须合法设立,并具备法人资格。
(3)合格评定机构必须是与其评估的设备或企业/公司无关的独立第三方机构。任何代表设备设计、制造、供应、安装、使用或维护的行业、商会、行业协会或专业联合会的组织,若能证明其独立性且无利益冲突,可被视为第三方机构。
(4)合格评定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负责合格评定任务的人员不得是设备的设计者、制造商、供应商、安装商、购买商、所有者、使用者或维护人员,或这些方面的代表。此要求不妨碍设备在使用中的实际操作或个人使用。合格评定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负责评定的人员不得直接参与设备的设计、制造、施工、营销、安装、使用或维护,也不能代表这些方面的利益方。此类机构不得参与会影响其决策独立性或职业责任的活动,包括顾问服务。
(5)合格评定机构及其人员应具备进行合格评定所必需的高技术水平和专业知识,且在做出涉及财政事务的决定时,应不受任何压力、诱导或结果的影响。
(6)合格评定机构无论是由自身执行,还是由其代表执行,必须具备完成附录III所分配的所有合格评定任务的能力。合格评定机构应具备以下强制要求:
a) 具备充足技术知识和经验的人员,以执行合格评定任务;
b) 确保合格评定过程的透明度或可再生产性,并明确区分所执行的任务与其他活动之间的差异;
c) 根据所承诺工作的规模、所处行业、组织结构、产品技术复杂性及生产规模,具备相应的执行方法;
ç) 拥有必要的工具和设备,以适当执行与合格评定活动相关的技术和行政任务。
(7)负责合格评定任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 相关技术和专业培训,覆盖合格评定机构执行的所有合格评定活动;
b) 具备足够的知识和资格,进行合格评定;
c) 具备对附录I中基本要求、适用的协调标准、欧盟法规及国家法规的了解和认识;
ç) 能够出具证明活动已完成的证书、记录和报告。
(8)合格评定机构确保其高级管理人员和执行合格评定任务的人员保持独立性。合格评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执行合格评定任务的人员的薪酬不得与评定的数量或结果挂钩。
(9)除非国家法规明确由公共机构承担责任,或者部委直接负责合格评定,合格评定机构应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10)除与部委相关的情况外,合格评定机构的人员应确保所有在执行合格评定任务时获取的信息的职业保密性,保护知识产权。
(11)合格评定机构应参与相关的标准化活动,并确保参与的人员知悉由欧盟在相关技术法规下建立的协调小组的工作成果。这些协调小组的决定和文件将作为指导性文件。
已批准机构的合格性假设
第27条 - (1)如果合格评定机构能证明其符合欧盟官方公报上发布的协调标准或其相关部分的标准,则该机构假定符合第26条的要求,前提是这些协调标准涵盖了这些要求。
已批准机构的分支机构、代表处和分包商
第28条 - (1)如果已批准机构将某些合格评定任务委托给分包商或使用分支机构/代表处进行这些任务,则该机构应确保分包商或分支机构/代表处符合第26条规定的要求,并通知部委。
(2)在已批准机构指派任务时,已批准机构对由分包商或分支机构/代表处执行的任务负有全部责任。
(3)仅在客户批准的情况下,已批准机构才能将任务委托给分包商或分支机构/代表处执行。
(4)已批准机构应保留相关文件,确保其分包商或分支机构/代表处满足要求,并在需要时向部委提供。
通知申请
第29条 - (1)希望成为已批准机构的土耳其境内合格评定机构,应向部委申请。
(2)申请文件应包括所述的合格评定活动、合格评定模块或模块以及设备的相关信息,此外,若适用,申请人还应提交符合第26条规定的要求的证明文件及根据2011年12月16日发布的2011/2621号内阁决议所制定的《合格评定机构和已批准机构条例》第4条第7款规定的认证文件。
通知流程
第30条 - (1)部委仅可将符合第26条规定的要求的合格评定机构任命为已批准机构。
(2)部委将合适的机构通过经济部通知欧盟委员会和欧盟成员国。通知应通过欧盟“新方法已批准机构信息系统”进行。
(3)通知包括关于合格评定活动、相关合格评定模块、设备以及机构的能力的所有细节。
(4)具有认证文件的已批准机构候选人自通知日期起两周内,欧盟委员会或欧盟成员国可要求更多信息或提出异议。欧盟委员会为已通知的机构分配身份登记号后,部委将该机构任命为已批准机构。
(5)部委应通过经济部及时通知欧盟委员会和欧盟成员国已批准机构的活动和特征变化。
已批准机构的任命
第31条 - (1)欧盟委员会为已通知的合格评定机构分配身份登记号后,部委将该机构任命为已批准机构。
任命变更
第32条 - (1)如果部委确定已批准机构不再符合第26条的要求,或未履行义务,或收到相关通知,部委可根据不符合要求或未履行义务的严重性,限制、暂停或撤销其已批准机构身份。部委通过经济部及时通知欧盟委员会和欧盟成员国。
(2)对于限制、暂停或撤销已批准机构身份的机构,部委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相关记录和文件由其他合格评定机构处理或存储,以备部委检查。
关于已批准机构能力的异议
第33条 - (1)部委应根据经济部的要求,向欧盟委员会提交已批准机构的任命或能力确认的所有信息。
(2)如果欧盟委员会或欧盟成员国要求审查部委任命的已批准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相关法规合规性,部委应根据2006年1月1日的《土耳其-欧盟联合委员会决议》第4条程序进行。
已批准机构的义务
第34条 - (1)已批准机构应根据附录III中的合格评定程序进行合格评定。
(2)合格评定应不对经济运营商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合格评定机构应根据其承诺的工作规模、行业、设备的技术复杂性及生产过程的规模,开展其活动。评定过程中应考虑到设备的合规性所需的保护级别和严格程度。
(3)如果已批准机构发现制造商未能满足附录I中的基本要求、相关协调标准或技术规范,机构应要求制造商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并且不应签发合格证书。
(4)如果在签发证书后,已批准机构在合格性监测中发现设备不再合规,机构应要求制造商采取纠正措施,并在必要时暂停或撤回证书。
(5)如果没有采取纠正措施或措施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已批准机构应适当限制、暂停或撤回相关证书。
已批准机构决定的异议
第35条 - (1)部委应确保存在一个针对已批准机构决定的异议机制。
已批准机构的信息义务
第36条 - (1)已批准机构应向部委报告以下事项:
a) 拒绝、限制、暂停或撤回证书的情况。
b) 任何影响通知范围和条件的情况。
c) 来自部委的任何信息请求。
ç) 在要求时,跨境活动及将任务委托给分包商等任何其他活动。
(2)已批准机构应向其他进行相似合格评定活动的已批准机构提供有关不合格评定结果的信息,并在请求时提供相关的合格评定信息。
已批准机构的协调
第37条 - (1)已批准机构应参与由部委和欧盟委员会成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并在这些活动中进行代表。
第六章
市场监督与检查、设备控制及保护措施程序
市场监督与检查及设备控制
第38条 - (1)设备的市场监督与检查应根据2001年11月13日发布的2001/3529号内阁决议,实施《产品市场监督与检查条例》的规定。
国家级风险产品的程序
第39条 - (1)如果部委认为某设备在本指令范围内对公共利益构成风险,部委将对该设备进行全面评估。相关经济运营商应与部委合作。评估后,如果部委发现设备不符合本指令的要求,部委将要求相关经济运营商在合理时间内采取所有必要的纠正措施,使设备符合要求,撤回设备或在合理时间内进行召回。部委将通知相关已批准机构。
(2)第1款中的措施应根据《产品市场监督与检查条例》和2012年10月2日发布的《科学、工业与技术部市场监督与检查条例》进行。
(3)如果部委认为不合规的情况不仅限于本国,部委通过经济部将评估结果和经济运营商需要采取的措施通知欧盟委员会和欧盟成员国。
(4)经济运营商应确保采取所有必要的纠正措施,以使市场上的设备符合要求。
(5)如果相关经济运营商未能在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内采取足够的纠正措施,部委将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禁止或限制该设备在市场上的流通,撤回或召回设备,并及时通知欧盟委员会和欧盟成员国。
(6)第5款规定的通知应包括所有详细信息,尤其是设备的识别数据、设备的来源、所述不合规情况和风险的性质、所采取措施的性质和时限,以及经济运营商提出的辩解。部委应特别说明不合规是否因以下原因造成:
a) 设备未满足本指令中关于公共利益保护的要求。
b) 协调标准中存在缺陷,导致符合第15条规定的合格性假设。
(7)如果欧盟委员会根据已启动的处理提供信息,部委应及时将相关设备的处置措施及其他信息提供给欧盟委员会和欧盟成员国。
(8)如果在三个月内没有任何异议,部委采取的临时措施应被认为是合理的。
(9)部委应确保适当的限制措施(如撤回设备)及时实施。
保护措施程序
第40条 - (1)如果欧盟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对第39条第四款和第五款中提到的措施提出异议,并且欧盟委员会的审查结果认为该措施没有合理的依据,则该措施将被撤销。
形式不合规
第41条 - (1)在不影响第39条的前提下,如果部委发现以下情况,要求相关经济运营商停止不合规行为:
a) CE标志未按照《CE标志管理条例》规定的总体要求进行标注。
b) 未标注CE标志。
c) 未制定欧盟合格声明。
ç) 欧盟合格声明不准确。
d) 技术文件缺失或不完整。
e) 第9条第6款和第11条第3款中的信息缺失、不准确或不完整。
f) 除e项所述之外,未满足第9条或第11条中的任何要求。
(2)如果第1款所述的不合规行为持续存在,部委将采取所有必要措施限制或禁止该设备在市场上流通,并确保设备被召回或从市场上撤回。
第七章
其他和最终条款
委员会工作
第42条 - (1)部委将参与由欧盟委员会设立的电磁兼容委员会的工作。
行政处罚
第43条 - (1)违反本指令的规定的,适用《产品技术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法》(第4703号法律)规定。
制定权限
第44条 - (1)部委有权就本指令的实施进行相关规定。
废止的指令
第45条 - (1)2007年10月24日发布的《电磁兼容性指令》(2004/108/EC)已废止。在其他法规中对废止指令的引用,应视为对本指令的引用。
过渡性条款
临时第1条 - (1)部委不会阻止符合2007年10月24日发布的《电磁兼容性指令》(2004/108/EC)规定的,并且在本指令生效前已投放市场的设备继续在市场上流通或投入使用。
生效
第46条 - (1)本指令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执行
第47条 - (1)本指令由科学、工业和技术部长执行。
电磁兼容性中的两大基本原则
A- 电磁干扰辐射(Emission)
B- 电磁干扰免疫(Immunity)
一系列标准特别针对每个事件对单个产品或产品群体进行检查。
在许多情况下,这两个事件在同一标准中进行讨论和分析。
标准分类如下:
基本标准:这些标准通常包括每种干扰波事件的单独定义、事件的说明、详细的测试方法、使用的测试设备和测量仪器的说明。基本标准的目的是为行业标准、产品系列标准和产品标准提供参考。
这些基本标准的使用不会自动赋予附加CE标志的权利,因此不会作为“协调标准”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发布。
示例:
行业基本标准:这些标准通常适用于所有在同一环境中使用的产品。标准包含对可能影响产品的电磁兼容现象所需遵循的边界值。用于分析的方法通常参考基本标准。行业基本标准被用作协调标准,并因此在欧盟公报上发布。使用这些标准可以赋予产品附加CE标志的权利,但前提是没有相关的“产品系列标准或产品标准”。因这些标准具有“行业基本标准”的优先性,只有在没有相关“产品系列标准或产品标准”的情况下才能应用这些标准。
电磁干扰辐射:
EN 50081-1:电磁兼容性(EMC)行业基本标准“干扰辐射”(第1部分;住宅区、工作场所、餐厅、酒店以及小型企业的设备)(通用辐射标准)
EN 50081-2:电磁兼容性(EMC)行业基本标准“干扰辐射”(第2部分;工业领域的设备)(通用辐射标准)
抗干扰免疫:
EN 50082-1:电磁兼容性(EMC)行业基本标准“抗干扰免疫”(第1部分;住宅区、工作场所、餐厅、酒店、小型企业的设备)(通用免疫标准)
EN 50082-2:电磁兼容性(EMC)行业基本标准“抗干扰免疫”(第2部分;工业领域的设备)(通用免疫标准)
产品系列标准:“产品系列标准”适用于一系列相关产品群体,设定了测试级别和限值。这些标准用于协调,因此会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发布,并可用于CE标志认证。如果存在产品系列标准,则只使用此标准。
示例:
产品标准:这些标准类似于“产品系列标准”,但与产品系列标准不同,它们是为某一特定产品种类制定的。“产品标准”总是优先于“行业基本标准”。
示例:
测试:
进行的测试基于产品的标准定义。在此过程中,设备被视为“黑箱”。
外部盒内:
直流(DC)和交流(AC)电源输入输出端口
信号、数据、测量和控制输入输出端口
功能接地连接进行各种测试。
干扰辐射(Emission)测量:通常进行以下测量:
电磁波辐射的测量(辐射磁场辐射):
开放区域测试设施(OATS):
此处测量设备直接电磁波辐射。使用特定距离的测量天线测量场强度。这些测量不能在实验室中进行。特别是,EN 55022和EN 55011中的“干扰波辐射”要求必须在“开放区域测试设施”(OATS)中进行。
可选择使用“吸收室”。此室由吸收材料制成,墙壁、天花板(有时甚至是地板)均无反射。这样,测试条件可模拟“开放区域测试设施”。
频率范围:电磁波辐射的测量通常在“开放区域测试设施”中进行,频率范围为30 MHz至1 GHz。然而,在许多情况下,更低和更高频率也适用。30 MHz以上测量电场强度,30 MHz以下测量磁场强度。
干扰波电压的测量(Conducted Emission):
这项测试测量高频电压,测试通常发生在电网连接导体(连接导体,但也可能是通信或负载输出导体)中。该方法通常在9 kHz至30 MHz频率范围内进行。
干扰波功率的测量(Power Disturbance):在一些标准中,干扰波功率的测量超过30 MHz时,使用“耦合环”而非“开放区域测试设施”。“耦合环”是一个电流钳和吸收滤波器的组合。通过在“电网连接电缆”上移动“耦合环”,以确定干扰波功率的最大值。EN55014中有关于通过“耦合环”进行的测量,范围从30 MHz到300 MHz(有时达到1000 MHz)。
稳定不连续脆弱干扰波的测量:对于这些脉冲干扰波,仅有用于测量连续干扰波的测量设备是不够的。此外,还需要使用示波器或专用脉冲“分析仪”来确定脉冲的长度。这类干扰波主要由“温控开关”这类开关组件产生。
低频电网干扰波:
a) 电网谐波失真(Harmonic Distortion)。